【济南市中院】你打我,我咬你,夫妻双双被行政拘留,是家暴还是互殴,你怎么看?
你打我,我咬你,夫妻双双被行政拘留,是家暴还是互殴,你怎么看?
案情
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黄某强和宋某珠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黄某强用手掌打了宋某珠左侧面部。后宋某珠去厨房拿菜刀,黄某强和其母亲杨某芬亦赶入厨房按住宋某珠拿菜刀的手。在此过程中,宋某珠用牙咬伤了黄某强的右手腕。11月19日,宋某珠报警后,槐荫公安分局下属营市街派出所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向宋某珠送达了受案回执,于当日和2017年1月16日对宋某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9日和2017年1月8日,营市街派出所传唤黄某强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8日营市街派出所对杨某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确定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11日,经营市街派出所委托,槐荫公安分局对宋某珠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珠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9日,经营市街派出所申请,槐荫公安分局同意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7年3月3日,槐荫公安分局对宋某珠和黄某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3月7日,经公安行政处罚审批后,槐荫公安分局根据以上事实,对黄某强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黄某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宋某珠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宋某珠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作出同日向双方送达。
宋某珠对槐荫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槐荫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月26日,槐荫区政府作出了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宋某珠、黄某强和槐荫公安分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宋某珠对槐荫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宋某珠要求撤销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宋某珠与黄某强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的行为,发生于济南市槐荫区,属于槐荫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辖区,因此,槐荫公安分局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宋某珠与黄某强发生争执过程中,黄某强打伤宋某珠左耳部,宋某珠咬伤黄某强右手腕部,分别属于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槐荫公安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某珠处以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某珠在诉状中所称“躲到厨房想拿东西进行自卫”,因其进厨房时,黄某强已经停止了对其殴打行为,且所拿的东西为菜刀,该行为明显不属于自卫行为;同时,在黄某强为防止事态恶化而与宋某珠抢夺菜刀时,宋某珠用牙咬伤了黄某强的右手腕,该行为认定为伤害他人身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宋某珠在庭审中所述槐荫公安分局没有按照反家暴法规定进行调查询问问题,因槐荫公安分局对案件的处置过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故其所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宋某珠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上诉人宋某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发生的冲突并非被上诉人槐荫公安分局认定的互殴行为。上诉人与黄某强存在力量上的明显差距,无法形成互殴的现象。上诉人在遭受头部强烈痛苦的前提下,出于恐惧寻求自卫的行为不能被定性为互殴。而且,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不存在互殴的概念。反家暴法的立法原则是保护受害人免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前提下进行的反抗,如果被认定为互殴,明显违背反家暴法的立法原则。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公安机关未能够按照规定对本案进行合理调查,以及主张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中错误的适用了调解程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指出的问题并未涉及,属于漏审;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是发生在特定区域、特定人员之间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对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济槐政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槐荫公安分局、槐荫区政府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黄志强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珠与一审第三人黄某强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黄某强打伤宋某珠左耳部。宋某珠进入厨房,在拿起菜刀的过程中,被黄某强及黄母杨某按住,宋某珠咬伤黄某强右手腕部。槐荫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宋某珠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情节较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槐荫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对宋某珠处以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宋某珠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案号:(2018)鲁01行终95号
裁判时间:2018年2月5日
段某洁诉尹某离婚纠纷案——“互殴”中施暴方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6年第9辑 总第103辑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当事人双方均有受伤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其行为是一方攻击另一方抵抗的家庭暴力还是双方互殴的普通暴力行为;二是受暴方的反抗行为造成施暴方轻微伤害的,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方。
一、当事人双方均有受伤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施暴动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体力对比来判断其行为是一方攻击另一方抵抗的家庭暴力还是双方互殴的普通暴力行为
司法实践发现,大部分家庭暴力受暴人面对暴力不敢或无力反抗,但也有部分受暴人会奋起反抗,并在此过程中导致施暴方受伤。这种情况下,施暴方会将受暴方的反抗行为描述为施暴,甚至刻意制造报警记录、就诊病历、伤照等自己“受暴”的证据。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从施暴动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体力对比等方面,来判断双方的行为属互殴还是一方施暴另一方反抗。
本案中,从施暴动机看,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控制原告的目的,而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是对被告的施暴行为作出回应。被告为原告制定规矩,“出门必须向被告母亲辞行”“被告父母家要钱必须无条件立即给”等,稍有不从即施以殴打;被告堂弟借住在原、被告家中,发生矛盾后被告不居中调停或请堂弟暂时离开,而是几次与堂弟一起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殴打;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严重伤害后,被告抢夺并将儿子送回老家。上述行为,都表现出被告强烈的控制意图。而原告及其父母并未主动实施攻击,是在被殴打后才进行反抗,并非出于控制被告的动机。从受伤程度和受伤部位看,被告方受伤轻微,且均是手部、腿部的抓挠伤、咬伤,属于原告反抗造成的伤害后果,而原告是被钝物重击头面部造成当场晕厥、呕吐,原告母亲四颗牙齿被打断,受伤较重,属于被攻击伤造成的后果。从双方力量对比看,被告的身高体重皆比瘦小的原告占优;而被告的两位成年堂弟和姨妈,相对于原告父母也占有绝对的力量优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属于被告攻击而原告抵抗的家庭暴力而非互殴的普通暴力行为。=0100-->
二、因受暴方反抗导致施暴方轻微伤的,施暴方仍应支付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的行为是针对被告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作出的抵抗,给施暴方造成轻微伤害后果的,不属于过错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施暴方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责任。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代 敏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廖世娟 乌云利 张榕华
编写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代 敏
责任编辑 陈 敏
审稿人 蒋惠岭)